案例分享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4-10-26 16:12:21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瓣,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4月20日,并经核准,成都市某某工业协会“郫县豆瓣”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具体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郸县豆瓣”,但注明的产地为山东德州,制造商为乐陵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使用的“郸县”标识既不能与其产地和生产工艺产生实际联系,也不能与实际行政区划相对应。且该标识与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相比较,除“郸”与“郫”字不相同外,其他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郸”与“郫”两字外形相似,且“郸县豆瓣”和“郫县豆瓣”的艺术化处理存在高度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郸县豆瓣”可能使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2问题,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家,被告无法达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合法取得的目的,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作为销售者,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提供注册商公海赌赌船官网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支凭证和其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场所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云县某某经销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某某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左云县某某经销商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某某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侵犯驰名商标所有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常有发生,许多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为小商品零售店,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较小,且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往往会因价格便宜,利润空间大,就直接接受上门推销者推销的商品,在被诉侵权后,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以至于承担了较高额的赔偿费用。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广大微小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从合法渠道进货,核实供货商的身份,主动索取进货单、发票、收据的相关凭证,并在凭证中准确标明产品信息,供货商信息,将材料妥善保存,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无法溯源货源,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案的审理,对侵权行为人达到告诫和警示作用,既保护了我国驰名商标企业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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